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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项××。被告陈××。原告项××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项××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待证2007年12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结息等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2007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项××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黄美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燕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