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兴旺、王苏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兴旺,王苏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贤法。委托代理人:姚强。委托代理人:裘平庆。被告:张兴旺。被告:王苏文。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兴旺、王苏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强、裘平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绣花加工并交付了加工物,加工费为人民币250312.48元。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50312.48元。两被告辩称,加工是事实,两被告共同进行布匹的生产经营,故也认可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尚欠加工费仅为人民币58728.2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费清单一份,送货单二十五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计加工费233384.63元的事实。2、棉线绣条实物一份,定染线实物一份、照片四份,网布水溶、玻璃纱5厘米条花、7厘米条花单边、双边、未割边、8厘米条花未割边以及棉线绣条花型实物一组,以证明原告陈述的针数属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棉线绣花条除了送货单上所记载的以外,尚有1200码棉线绣条花没有提取,计加工费3160.17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加工时多余的定染线计价值13767.68元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如加工物价值不能确定,请求以上述原告提供的花型实物为评估标的,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加工费。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加工费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针数×米数×加工单价=加工费”的加工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对“码数×0.9144=米数”的折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其上所列明的针数、加工单价以及部分加工物的收具情况有异议。具体而言,号码为0002052、0002056、0002055这三份送货单上签名只有一个“张”字,是被告张兴旺亲笔签名,但一个“张”字代表很多意思,不代表已经收货。号码为0002232、0002244送货单上签收的是陈定良,与两被告无关。号码为0002241、0002243、0002247这三份送货单上的“张兴旺”不是两被告所签,号码为0002069的送货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两被告也都不认可。其余十六份送货单,是被告张兴旺或王苏文的签字,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号码为0002066的玻璃纱5厘米条花的送货单上注明了该单加工费为4747.2元,被告认可。号码为0002059、0002065的网布水溶送货单上注明了该单加工费为8051.4元,被告认可。余下的十三份被告认可的送货单是玻璃纱7厘米条花、8厘米条花以及棉线绣条花的送货单,单上都只有码数,被告也只认可码数。而且号码为0002249的送货单上注明了涤砖少一幅,被告要求减少相应码数,以48300码计算该送货单载明的7厘米条花。综上,被告确认在5厘米条花和网布水溶以外,收到原告交付的7厘米条花双边244725码,7厘米条花单边25035码,7厘米条花未割边190050码,棉线绣条花38850码。其中,7厘米条花双边、单边、未割边以及棉线绣条花的加工单价是0.04元或0.045元/百针/米,不是原告清单列明的0.07或0.08元/百针/米,针数分别是215、205、205、305,也不是原告清单列明的418、386、418、360。另,庭审后,被告提交的确认交易单上另外认可了3月18日收取了8厘米条花未割边11250码,加工单价为0.04元/百针/米,针数为405针。综上,被告确认收取的原告加工物的总加工费为59134.3547元,非原告诉称金额。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实物、花型、照片都不是本案真实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不同意以该证据中的实物、花型作为本案标的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7厘米条花单边实物四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7厘米条花单边的花形只有200余针的事实。同时两被告陈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加工物,已经全部使用,7厘米条花以外的其他花型实物也已无任何残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加工费清单、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对方又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评估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评估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至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号码为0002232、0002244、0002241、0002243、0002247、0002069的六份送货单或非两被告签收,或无人签收,两被告又不认可,无法确证与被告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号码为0002052、0002056、0002055三份送货单上有被告张兴旺亲笔签名的“张”字,且未有任何删除涂改的痕迹,被告所做的该签字不代表已经收货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宜认定被告张兴旺已收具该三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棉线绣条花9555码以及7厘米条花双边115590码。其余十六份送货单真实性被告认可,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号码为0002249的送货单上注明了7厘米条花涤砖少一幅,原93幅涤砖计48825码,现少一幅,应以48300码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布匹业务的生产经营。2009年年初,被告张兴旺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为其进行绣花加工,原告予以承诺,并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交付给被告张兴旺玻璃纱5厘米条花计23591.52米,加工费为4747.2元,交付给被告张兴旺网布水溶计3834米,加工费为8051.4元。另外,原告还交付给被告张兴旺玻璃纱7厘米条花双边360315码,7厘米条花单边25035码,7厘米条花未割边190050码,8厘米条花未割边11250码,棉线绣条花48405码。对此,被告张兴旺、王苏文或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或在诉讼中认可。且两被告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对“码数×0.9144=米数”的折算方式以及“针数×米数×加工单价=加工费”的加工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对玻璃纱7厘米条花单边、双边、未割边以及8厘米条花未割边、棉线绣条花五种加工品种的加工单价以及针数,意见不一,对收货数量、加工时定染线是否有富余、棉线绣条花是否尚有未提取等情况也各执一词,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认可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可以支持。但是,花型的不同以及刺绣的浓密显然影响针数,在本案加工标的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花型、刺绣浓密都不能确定,针数情况已陷入不明。而加工单价,原告虽认为0.07元/百针/米系市场价,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每百针的加工单价本身已非0.07元一种,其诉称的百针单价无需结合花型,为市场价的情形,显然也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承揽合同中关于7厘米条花、8厘米条花、棉线绣条花的加工费无法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此种情形下,如何对无法查明的加工费进行认定。由于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故本案原告对其与被告已就承揽合同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使合同基本条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由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不利后果。是以,本案应由原告面临诉请无法确定,从而无法获得支持的风险。然而,考虑到本案加工业务确实发生,被告也认可一定数额的加工费用,可以确认加工时的针数和单价至少有被告认可之数。为最大可能接近客观真实,有效率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对被告自认部分,可先予认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为:玻璃纱5厘米条花加工费4747.2元;网布水溶加工费8051.4元;玻璃纱7厘米条花单边加工费2111.7874元(25035码×0.9144×205针×0.045元/百针/米);双边加工费31876.419元(360315码×0.9144×215针×0.045元/百针/米);未割边加工费14250.101元(190050码×0.9144×205针×0.04元/百针/米);8厘米条花未割边加工费1666.494元(11250码×0.9144×405针×0.04元/百针/米);棉线绣条花加工费6074.8953元(48405码×0.9144×305针×0.045元/百针/米)。共计应支付加工费68778.297元,四舍五入为68778.3元。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加工费不止上述数额,可对超出部分另行诉讼。至于原告关于另有加工物送给被告、定染线有富余、部分棉线绣条花被告未提取,被告应支付对价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旺、王苏文应支付原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877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兴旺、王苏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原告负担916.5元,被告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