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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8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柳××。被告:郑××。被告: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原告张甲与被告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柳××,被告郑××、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郑××、陈××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08年2月14日,被告又分别向某告借款30万、5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为3.5%。上述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原告张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郑××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008年2月14日和2008年2月24日出具的三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三次向某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被告郑××、陈××答辩称:借条是郑××写的并出具给原告的,但本案借款100万元是原告借给张乙的,与被告郑××无关。5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实际是2007年4月23日,20万元借条中175000元是利息,当时原告又借给张乙25000元,所以形成20万元的借条,上述两笔款项被告郑××没有经手。30万元是由被告郑××经手的,但也是借给张乙的。被告郑××、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以职权对案外人张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张乙称没有直接向某告张甲借过钱,也没有通过被告郑××向某告张甲出具过借条。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张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条系其亲笔出具没有异议,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向案外人张乙进行调查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月利率1.5%,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被告郑××以案外人张乙的名义出具借据,案外人张乙不承认,行为人(即本案被告郑××)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郑××认为借款100万元是原告借给张乙的,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甲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4日起;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14日起;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郑××、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