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芳与被告西安市木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芳,西安市木工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新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群芳,女,192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木工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超华,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木工机械厂,住所地本市八府庄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国利,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佰成,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含元分公司副经理。原告李群芳与被告西安市木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西安市新城区,而原告李群芳却于2009年4月9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莲湖区劳动仲裁委以莲劳仲不字(2009)第4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本案不属本委管辖”而不予立案受理,故原告申诉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未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过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处理,就径直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群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