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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碧玲与朱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玲,朱小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11号原告吴碧玲,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福全东路**号。被告朱小雨(朱晓雨,,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浦南村魏店15号。原告吴碧玲与被告朱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锁弹子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锁弹子。200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弹子款1249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付3000元、8月30日付2000元、12月4日付1490元、2007年5月4日付3000元、2009年6月付1000元,共计已付货款10490元,尚欠2000元,经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1月25日由被告朱小雨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雨向原告购得锁弹子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碧玲货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