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文金与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金,龚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83号原告龚文金,经商,市稠江街道新村村101号。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告龚国平,经商,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63号。原告龚文金为与被告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金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金诉称,2008年7月16日、7月19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计4万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国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龚国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龚文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龚国平,2008、7、16。2008年7月19日,被告龚国平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龚文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龚国平,2008、7、19”。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国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龚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文金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龚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