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闫××。原告任××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款于同年6月12日归还。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从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损失72800元及至实际履行为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闫××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宜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归还原告任××借款25万元,支付从2007年6月13日到实际履行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被告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