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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与浙江××都××有限公司、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浙江××都××有限公司,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甸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三××(××司,区。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杨×。原告赵××诉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三××(××司(以下简称“三××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应××,被告三××具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亚××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亚××公司承建的三××具二期工程提供砂石料,其中约定:粗砂按嘉兴市信息价下浮10%,石某按信息价下浮5%,塘渣29元/吨,付款方式为材料款达到100000元付50000元,依此类推,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但至今年6月,被告仍迟迟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计169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签约经办人“袁某某”并非其公司人员,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参加诉讼。被告三××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三××具仓库管某某李某某签收的入库单20份,送货单5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证据三,嘉兴市造价管理杂志4份,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嘉兴市黄某、石某在各个月的信息价。证据四,三××具给原告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五,证明2份,证明袁某某、李某某是三××具的职工。被告三××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入库单的三性有异议,对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另外还付过50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某某确是其员工,袁某某不是其员工。被告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甲方仅有“袁某某”个人签字,无两被告的公某,在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仍未能举证袁某某的切实身份及有无相应授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对入库单作出了解释,认为是被告部分付款后收回了原告的送货单,并将其入库单交予原告作为计算双方买卖总量的凭证。经审查,入库单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3月8日,送货单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4月17日,两者相互衔接,与双方认可的交易时间也吻合。上述凭证都由李某某签字,被告三××具也承认李某某系其仓库管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三××具理应妥善保管其入库凭证,而这些凭证现在原告处,可以证明原告的解释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对证据四被告三××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其在承揽三××具二期工程某是清包工,建筑材料是三××具采购的。原告及被告三××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员工工资单3页、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是其工作人员,袁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证据二,《关于实际供货送货单不符问题的公函》及寄收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黄某品质不符,其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证据三,曾某某的证词和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曾某某系泥工班组长,施工过程中砌墙所使用的黄某是山某和细砂,与上述函件内所述的互相吻合。证据四,监理的证词和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送来的材料中部分质量不合格及原告供货总量。证据五,三组材料供应商的报价,证明粗砂、中砂、细砂、寸半子、寸子、瓜子片、石粉、塘渣的市场供应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所谓的“信息价”。证据六,金额各为52000元的发票2张和转帐支付100000元的支票存根,证明其已在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1张,证明其在2009年1月向原告用现金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三××具提供的证据一中李某某的身份、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是被告单方行为,提出的质量问题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砂石料数量和质量的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嘉兴市南湖区焦山门砂石经营部不是国家权威部门,不能认定为砂石料的市场价。被告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六、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因被告三××具未对其认为的质量问题提出明确的请求,本院不作认证。对证据五,作为被告三××具对价格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亚××公司承建被告三××具厂房的二期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被告三××具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自2008年7月30日起到2009年4月17日止,被告三××具的仓库管某某李某某共签收原告提供的塘渣4997.60吨,寸子641.30吨,瓜子片79.22吨,寸半子438.55吨,石粉31.56吨,粗砂1242.82吨,中粗砂209.62吨。被告三××具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三××具向原告购买砂石料事实清楚,但据现有证据双方未对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且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被告三××具自认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交易总额为277783.48元,扣除被告三××具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127783.48元。被告三××具供货总量不对及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质量异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砂石料款12778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承担452元,由被告三××(××司承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雪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