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荣辉与洪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辉,洪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61号原告王荣辉,经商,市义亭镇王莲塘村2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洪国强,经商,家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浦路5号,现住义乌市兴中小区22幢27号4-5楼。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原告王荣辉为与被告洪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洪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辉诉称,义乌市舜达彩钢商行(以下简称舜达商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舜达商行购买了价值95320元的彩钢,为此,被告向舜达商行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上述货款过几天就会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53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舜达彩钢商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320元,至今未予偿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有异议,欠条上涂改的痕迹是原告弄的,被告不认可这个欠条。3、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复制光盘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3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偷录的,不应该被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电话录音,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是证明被告欠原告95320元的事实,已由欠条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洪国强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根据欠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告擅自涂改欠条,其行为应该无效。原告发货时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做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收回,被告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还遭至对方的反诉,要求自己赔偿给对方30多万元的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宣城市中德鸭业有限公司的反诉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被告洪国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欠条中写明,今欠义乌市舜达彩钢商行人民币95320元。定于以货发足后计算,半月后付清,逾期按日1%计算滞纳金和利息。欠款人洪国强。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其中“定于以货发足后计算,半月后付清”,被划去。原告庭审陈述中认为是被告在写欠条的时候,因为自己不同意这样写,当时就划掉的。被告认为欠条在原告手中,是原告事后划掉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荣辉系义乌市舜达彩钢商行的业主,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欠原告货款9532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对于被划去的定于以货发足后计算,半月后付清,主要也���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认为货没有发足,不应该支付货款,并无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荣辉货款人民币95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