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邬××、林××、方××民间借贷纠与邬××、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邬××、林××、方××民间借贷纠,邬××,林××,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邬××。被告:林××。被告:方××。原告陈××与被告邬××、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邬××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邬××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本息由被告林××、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邬××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林××、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邬××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只汇给被告965000元,且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17万元。被告林××、方××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林××、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邬××质证对借条内容和签名无异议,但借条下面还有一行字“以到帐为准”被原告撕掉了。被告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汇款凭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汇到被告帐户的钱是96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陈××的名片一张、手机短信一条、银行汇款凭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帐号告知被告汇款给陈某,被告已实际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17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陈某之间的关系,汇款单也不能反映出就是被告邬××汇款,应当提供银行底单。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短信为电子文本证据形式,可能存在转发的情况。本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依职权向案外人陈某调取询问笔录一份,核实被告邬××分五次汇款给陈某17万元,是否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陈某明确表态该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陈某的笔录,被告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邬××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原告的名片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陈某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邬××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方××提供担保和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邬××96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邬××提供证据2中的存款凭单和短信,原告认为,存款凭单只能证明被告邬××与陈某之间的关系,但也不能反映该款系被告存入,短信为电子文本,可能存在转发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传唤了案外人陈某核实,陈某确认被告邬××分五次存入其帐户内的17万元存款,系被告邬××偿还向其借的款项,与原告陈××没有关系,故被告邬××提供的存款凭单属另一法律关系。短信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邬××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被告邬××因急用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本息由被告林××、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汇入被告邬××开设在浙江××商业银行××内965000元,与出具借条的数额相差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邬××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林××、方××为被告邬××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出借数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过高,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月息1.5%计算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主张已分五次偿还给原告借款17万元,因案外人陈某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9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40元,由原告陈××负担540元,被告邬××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