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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赵××与被告张甲、戴××、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甲、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甲,戴××,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潘××。被告张甲。被告戴××。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蔡××。原告赵××与被告张甲、戴××、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被告张甲、戴××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3日始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3、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甲、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乙辩称:借条上没有明确被告张乙是否保证人及应负什么保证责任,担保不成立;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代理费不属于法院判决支持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乙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张甲、戴××的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借款、被告张乙担保的事实;4、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费支出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甲、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乙质证提出,证据4无法确定真实性,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乙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行后面签字,应认定为其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乙关于担保不成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乙提出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张甲、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而向被告张甲、戴××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甲、戴××追偿。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赵××负担38元,被告张甲、戴××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