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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镜湖新区长丰针织厂与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镜湖新区长丰针织厂,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长丰针织厂。负责人邵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卓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长丰针织厂为与被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长丰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丁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长丰针织厂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签订摇粒绒买卖合同二份,根据第一份合同原告供给被告摇粒绒针织布300米,计人民币2985元,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摇粒绒19810公斤,羊羔绒19810公斤,实际原告供给被告摇粒绒10516公斤,计人民币215578元,羊羔绒4165.9米,计人民币52073.75元。以上三笔总计货款为人民币270636.75元,被告除从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的帐上汇给原告50000元外,余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636.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建立摇粒绒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系有买卖摇粒绒针织布往来,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摇粒绒针织布300米,计货款人民币2985元,并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合同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以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2、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有买卖摇粒绒业务往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摇粒绒针织布、羊羔绒,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条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时间、供方名称、产品规格均有涂改、修改痕迹,由修正液进行了修改,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3、证明、名片各1份,证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给李洪良,并再由李洪良交给原告的证明,要求说明李洪良系被告单位业务经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名片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明而言,因为李洪良当初要办银行卡,上面的盖章是李洪良通过个人关系到财务中盖出的章,但不能证明李洪良是经过被告单位授权签订合同、签收货物的。4、出库码单11份,证明原告将2008年10月31日项下合同的摇粒绒10516公斤、羊羔绒4165.9米(公斤),价值人民币267651.75元货物送至被告,并已经由被告单位的李洪良签收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作为被告没有收到过11份码单项下的货物,在2008年11月份,李洪良已经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5、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委托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原告50000元定金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没有承诺将50000元定金通过诚旭公司汇给原告。6、说明1份,证明李洪良作出说明给原告,要求出货的货物品质、颜色等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太清楚,同时也是李洪良的个人行为,且与本案无关联。7、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调取本案被告诉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证据一组、庭审笔录等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委托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原告50000元定金的情况及李洪良在被告单位的任职时间及所任职务情况。经原告质证认为绍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诉状中的诚旭公司的答辨称50000元根据被告的指令支付给本案原告。银行汇票申请书(2008年8月28日,金额为400000元,由被告汇给诚旭公司),可以证明2008年8月28日、同年10月8日、11月6日,李洪良在此期间还在行使职务行为。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调取证据的启动程序有异议,调取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调取的证据所涉及本案的50000元定金,本案被告没有授权诚旭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确认过该笔款项。调取的证据中有诚旭公司与本案被告的购销合同,也只能证明诚旭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2008年8月28日,在此期间李洪良的确为被告公司人员,但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授权收货等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虽然经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抵扣认证事实没有异议,因此结合该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2,虽然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供方名称、产品规格有涂改、修改痕迹,由修正液进行了修改,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但因被告对该份合同中所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该合同中的签订时间、供方名称、产品规格有涂改、修改痕迹,由修正液进行了修改是原告所为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证据3,对证明虽然经被告质证认为因当初李洪良要办银行卡,上面的盖章是李洪良通过个人关系到财务中盖出的章,不能证明李洪良是经过被告单位授权签订合同、签收货物的。但该证明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经被告质证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李洪良名片因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证据4,虽然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11份码单项下的货物,在2008年11月份,李洪良已经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认定11份出库码单项下的货物,已由李洪良代表被告收取的事实。5、原告提供证据5,因被告予以否认,且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证据6,虽然经被告质证认为不太清楚,同时也认为是李洪良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但因李洪良系被告单位业务经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7、本院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本案被告诉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证据一组、庭审笔录等材料,系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被告认为启动程序不合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8月28日、同年10月8日、11月6日,李洪良代表被告汇给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货款,李洪良还在行使被告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同年10月31日签订摇粒绒买卖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摇粒绒针织布300米,计人民币2985元,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摇粒绒19810公斤,单价每公斤20.50元,羊羔绒19810公斤,单价每公斤12.50元;同时约定被告先付定金50000元,货款于摇粒绒出货后半个月内付清,并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同时还约定了交提货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摇粒绒10516公斤,计人民币215578元,羊羔绒4165.9米,计人民币52073.75元。以上三笔总计货款为人民币270636.75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焦点是原、被告有否签订所讼争货物的两份合同,被告有否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270636.75元的货物,及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的帐上汇给原告50000元是否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履行第二份合同的定金。首先,对第一份合同,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但因为原告提供的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并已经被告抵扣认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过该份合同,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二、第二份合同因双方均盖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已提供了由李洪良签收的11份送货码单,被告虽否认授权李洪良签订合同并签收货物,但结合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洪良签收原告货物属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供给的摇粒绒针织布10516公斤,羊羔绒4165.9米的事实。四、关于50000元是否是被告通过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定金问题,因被告没有承诺将50000元定金通过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汇给原告,就此绍兴县诚旭服饰有限公司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所发生的买卖摇粒绒、羊羔绒行为,双方签有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636.75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636.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开具给被告267651.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认为李洪良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原、被告也未发生过买卖摇粒绒、羊羔绒关系。但因原、被告在两份合同签订前,递交给李洪良证明中载明:“李洪良系我公司业务经理,年薪20万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7月15日”。且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洪良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提取货物,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长丰针织厂货款计人民币2706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728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