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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小燕与万东兴、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燕,万东兴,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51号原告吴小燕,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马岭村2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被告万东兴,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一区20幢2号。被告张建华,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53-7号。原告吴小燕为与被告万东兴、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东兴、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燕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万东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建华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万东兴已于2008年年底归还原告1万元,2009年上半年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万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万东兴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万东兴、张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张建华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东兴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东兴、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小燕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樊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