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高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高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洪波,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东,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洪波诉被告高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诉称:原告经销轮胎,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但未及时给付货款,只打了欠条。在2006年12月18日还款260元,尚欠4940元,经原告催要未及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4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高大东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我无能力偿还,以后有钱了就还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轮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未及时给付,2006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款5200元,限60日内还清,每日加收滞纳金0.5%,2006年12月18日偿还260元”其余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至今尚欠494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以上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理应及时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应适当降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波货款4940元,并从2006年12月18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大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