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铜××有限公司、平湖××塑料有限与嘉兴市××铜××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铜××有,嘉兴市××铜××有限公司,平湖××塑料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铜××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凤桥镇××村。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家门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嘉兴市××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和现代××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现代××与佳××公司有销售锌合金业务。至2008年底,现代××供给佳××公司锌合金价值1042808.32元,其中现代××开具发票金额933218.99元,未开具发票金额109589.33元,佳××公司已付款996818.68元,退货6137元。佳××公司尚欠货款39852.64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某某业务总额及现代××销售给佳××公司的锌合金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现代××提供的41份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合计1042808.32元,其中35份送货单金额合计为933218.99元,与12份发票记载的数量、价格、金额等相互吻合。尚有6份送货单金额合计109589.33元未包括在上述发票金额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某某业务总额为1042808.32元,故现代××要求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852.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公司收取现代××的货物后,无证据证明曾向现代××提出过质量异议或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佳××公司反诉要求现代××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代××货款39852.64元;二、驳回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现代××负担70元,由佳××公司负担419元;反诉受理费1972元,由佳××公司负担。宣判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佳××公司上诉称:1、应以发票金额确定交易总额,佳××公司已经多付货款,现代××应予以返还。2、在案外人苏州新区虹宇电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虹宇公某)提出质量异议时,应佳××公司的要求,现代××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显示的al、cu、mg等成分不符某某家标准,而虹宇公某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不合格就是源于锌合金的化学成分不达标。3、佳××公司从现代××购买锌合金、毛锌,进行融化和加工后制成产品销售给虹宇公某,虹宇公某出售后客户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经检测问题出在现代××原材料成分不符某某家标准。因为现代××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佳××公司为此赔偿虹宇公某51831.45元,致使佳××公司产生损失;另外还需要退库存货物1600公斤和返还多付款合计100081.60元。上述损失应由现代××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佳××公司的反诉请求。现代××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易总额有相应的依据,发票金额与交易总额有差距是因为部分发票尚未开具,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正确。2、现代××向佳××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是在2008年8月14日,双方业务尚在进行当中,现代××提供检测报告是为了向佳××公司表明产品的质量状况,佳××公司知晓并且认同,所以继续购买现代××的产品。3、送货凭证当中约定,佳××公司如对质量有疑问,应在收到产品七日内提出,但佳××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佳××公司已将现代××交付的产品再行加工并出售,虹宇公某又生产再出售,所出现的问题与现代××无关。佳××公司所提到的库存产品并非现代××出售的产品,不同意鉴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佳××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损失清单,以此证明其于2009年1月3日通过传真方式向现代××提出质量问题。佳××公司还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库存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现代××质证认为佳××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只是其内部记录,内容不真实,现代××没有收到清单的传真。佳××公司所提到的库存产品并非是现代××出售的产品,不同意佳××公司的鉴定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佳××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系佳××公司一方所列举,并不能证实佳××公司将清单内容传真给了现代××,对损失清单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佳××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审查认为:1、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已经指定过举证期限,佳××公司现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2、佳××公司与现代××对于买卖标的物未进行封样,佳××公司所要鉴定的物品并不能证明系现代××供应,现代××对佳××公司所称库存产品同一性又予以否认,所要鉴定的对象不能确定,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对于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现代××与佳××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代××提供的送货凭证记载佳××公司收货后“若有疑问请于提到产品七日内向本公某提出”。现代××向佳××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出具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佳××公司提供的虹宇公某检验报告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本院认为:现代××与佳××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代××提交的送货凭证足以证明其向佳××公司交付了价值1042808.32元的货物,扣除佳××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96818.68元及退货款项6137元,佳××公司尚欠现代××货款39852.64元的事实清楚,佳××公司应予支付。佳××公司辩称应以开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佳××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首先,现代××作为卖方确实对其出售产品负有质量担保义务,但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佳××公司作为买方不但负有检验和通知义务,而且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检验期间,送货凭证记载的收货后“若有疑问请于提到产品七日内向本公某提出”,可以认为是对检验期间的一种约定,现没有证据证明佳××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对产品进行了检验并向现代××提出过产品质量的疑问。其次,如佳××公司所称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则佳××公司也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但是,佳××公司收到现代××交付的产品后,在进行融化等加工程序前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产品完成后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在销售后从客户处获得质量有问题的信息,从佳××公司的这些陈述中可知其并没有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因此,现代××所交付的产品应视为符合佳××公司的要求。第三,现代××委托第三方形成的检验报告只是记载了产品相关数据,根据检验报告出具于佳××公司与现代××业务进行过程中的时间点分析,佳××公司并不认为该检测报告是为证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具,否则很难解释佳××公司于检测报告出具后继续与现代××的买卖业务,而不是处理质量争议。而佳××公司提供的虹宇公某检测报告系案外人形成,对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物质量状况没有充分的证明力。综上所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