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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原告罗××诉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05年1月1日起,被告叶甲为开办丽水市处州青瓷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后被告陆某归还本金75万元,利息付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续借240万元,以元代青花白龙大罐及其他博物馆藏品提供抵押,约定利息按每月20‰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只支付过20万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甲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33.6万元(计至2009年5月底止,要求判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甲辩称:该借款实际并不存在,借条是由于双方合作经营时产生纠纷,原告带人胁迫被告所写。被告支付过20万元属实,但并非借款利息,而是其他款项。原告无法提供借款资金的来源以及与被告资金来往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2月7日的借条原件1份,待证被告叶甲分别于2005年1月1日、1月18日、2月1日、2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15万元;2.2006年12月4日借条、抵押及归还计划原件各1份,待证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续借240万元,约定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按季支付,本金每月归还20%,半年内还清,并以元代青花白龙大罐一只及博物馆藏品作为抵押;3.证据一组,包括:(1)2006年7月11日至10月27日的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4份,金额共计65.9万元;(2)领款凭证复印件6份,为上述存款以及另外2万元现金的收据,金额共计67.9万元,载明归还本金的金额共计为33万元,其余为利息;(3)原告个人的账簿原件1份,在原告书写的“2005年9月底前所有利息结清,10月1日起计息总额为293万元”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共同待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第一次借款被告叶甲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06年9月30日;4.证人姚某的证言,待证借款是多年积欠所致,原、被告口头约定按20‰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均为原告胁迫被告所写,被告借款并不真实,在该借款时间并无实际借款发生;另外,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当在5个月内,即2007年4月前将借款还清,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中,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博物馆的理事,该款是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博物馆时,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博物馆的财务人员将博物馆的资金转入原告的账户;转出账户名义上为叶甲,但实际上转出款项的资金为博物馆所有;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中提到的“涂尚伟”身份不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借款利息。被告叶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兰某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待证2006年12月4日的借条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2、丽水市处州青瓷博物馆保安值班记录复印件1份,待证罗××于2006年12月4日带人到过博物馆,证人兰某、蓝某当时在场;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待证博物馆开办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4、博物馆章某,待证博物馆举办者为二人,并非被告一人开办;5、记账明细1页,待证博物馆在2005年1月至2月期间没有大额款项进账;6、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某某)丽水办事处合作经营责任书1份,待证原、被告等人因合作经营广大某某丽水办事处产生经济纠纷;7、广大某某资产负债表1份,待证广大某某丽水办事处并未造成巨额亏损;8、广大某某应付款明细表1份,待证该公司某某款帐目中没有原告罗××名下的巨额借款;9、证人兰某、蓝某的证言,待证原告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某出具的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博物馆开办的时间并不等于筹办的时间,款项是被告在筹办期间所借,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博物馆的另一开办人叶乙系叶甲之女,博物馆实际上为叶甲个人开办。证据5至8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反驳的理由均不充分,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无资金来源或支付借款的证据佐证,但是与证据3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还可以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率的约定,并且根据原告证据3(2)中2006年7月11日和10月9日的领款凭证,可以计算出月利率为20‰,该事实与证人姚某的证言亦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条和还款计划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并提供了证据1、2、9予以支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有胁迫的行为;被告又主张借条系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所写,但是其提供的证据6、7、8与本案并无明显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借条系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被告还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系被告叶甲的妻舅,200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15万的借条一份,对2005年1月1日的借款295万元、1月18日5万元、2月1日10万元、2月4日5万元进行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在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10月27日期间,陆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和2006年9月30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期间,被告还曾在原告个人的账簿上对借款的金额进行签字确认。2006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支付。被告同时还出具了抵押及归还借款计划一份,承诺:按时支付每季利息;每月归还本金20%,半年内还清;以元代青花白龙大罐及博物馆藏品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抵押物由罗××自行处理。2007年3月和9月,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款240万元;二、双方有无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和抵押归还计划,实际上是对2005年2月7日借款的延期。原告虽未能提供资金来源或支付借款的证据来佐证原借款已实际支付,但是被告支付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在原告个人账簿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以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均足以证明原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该借款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受原告胁迫才出具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于续借的借条和归还计划上均写明被告应支付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20‰。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款项,被告虽然否认是利息,但又不能合理说明支付的原因,故原告关于该款项系利息的主张成立。因此双方存在利率约定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由于抵押及归还计划中明确约定本金应在半年内即2007年6月3日前还清,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归还计划约定每月归还本金20%,由此计算应在5个月内还清,故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3日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768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