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冯××。原告俞××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冯××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俞××借款5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利息约定为3分,借款时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5天的利息款。之后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5日被告一直按三分利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借款本金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俞××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