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为与被上诉人吴××、冯××、平湖××、吴××与赵××、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赵××为与被上诉人吴××、冯××、平湖××,吴××,冯××,平湖××××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设备厂,住所地:平湖××××邵家村。负责人:冯××。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吴××、冯××、平湖××××设备厂(以下简称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冯××、永发××分别于2008年2月2日、2月4日、4月17日向吴××借款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以每天1%赔偿给吴××。借款到期后,赵××、冯××、永发××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冯××、永发××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赵××、冯××、永发××向吴××借款500000元后未按约返还,显属理欠,故吴××要求赵××、冯××、永发××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冯××、永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冯××、永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00元自2008年3月2日起;150000元自2008年3月4日起;200000元自2008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20元,由赵××、冯××、永发××负担。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上诉称:1、向吴××借款500000元属实,但是,赵××已归还吴××22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500000元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未作答辩:冯××和永发××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吴××与赵××、冯××及永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赵××上诉称借款500000元后其已归还2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吴××要求赵××归还借款500000元,有相应的依据,应予支持。吴××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款项出借时的约定,且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过高,可予以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越永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