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882号原告: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区××东开发区××商厦××室。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石××。原告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期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12月31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00390元。被告在2008年10月7日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尚欠15039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50390元。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07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及07年12月31日对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对帐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不属实,对帐后被告共支付了250000元,除原告陈述被告付款情况外,在09年1月19日,原告的经办人王某某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00元现金,所以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390元。原告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对帐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截止07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390元,08年10月7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时,先由被告方出领款凭据叫原告方签字,再取承兑汇票,再用原告方的收款收据换回领款凭据,所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09年1月19日的以承兑汇票付款也是按照这样的形式付款的;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对帐单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内容无异议,但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双方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习惯,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2、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及具体情况,同时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方经办人王某某的身份。原告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是原告经办人。3、电汇凭证三份、领款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办人王某某09年1月19日在被告处收到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与同日由被告方某写好后叫被告承办人王某某签字的领款凭证证明的领款金额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因该承兑汇票上出票人和收款人都不是本案原、被告,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告承办人在被告方填写好的领款凭证上签字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到被告财务室拿到银行承兑汇票的。4、09年5月22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方某某对欠款金额不清楚;律师函按对帐单发出,后才得知被告在对帐后已实际有付款行为。本院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对帐单、证据2、证据3中的电汇凭证三份及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领款凭证和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的复印原告承办人的签收时间均是2009年1月19日,根据交易习惯和现金支付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同一笔付款。单独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以作为付款凭据不符合交易习惯,支付100000元货款也应通过转帐电汇等方式,直接以现金支付不符合现金支付规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以领款凭证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原告承办人签字作为同日共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依据不足。何况,本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涉及上述付款内容的账目凭据,以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而被告未提供相关凭据。证据4,对本案没有实际证明作用,不作证据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在2007年期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12月31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00390元。被告在2008年10月7日转让票号为GA/0108460242承兑汇票形式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2009年1月19日又以转让票号为GA/0104309063承兑汇票形式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39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9年1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依据不足,其主张只欠原告货款50390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宁波××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3125元,由被告新昌县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