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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李甲买与高××、李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李甲买,高××,李甲,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乐清市××村。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被告: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李甲。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和××电城a90、a92铺。法定代表人:李甲原告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经被告高××的申请追加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参与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二次庭审,被告李甲、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参与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李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份以来,被告高××陆某某自己购买电器,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高××欠原告产品款123000元,被告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高××、李大某某即给付货款12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李甲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货款有些是被告高××结欠的,有些是广州乐某公司结欠,同意追加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高××、李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高××、李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没有异议;证据二、欠据原件,拟证明被告高××欠原告产品款123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承认是自己出具,但是基于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自己作为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的妻子,因李甲不在家原告要求自己代该公司出具欠据。被告李甲、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自己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高××代自己的公司出具欠据,对于结算的数额是否真实不能确认。被告高××辩称:自己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是自己的丈夫李甲,2009年1月24日是农历十二月二十九,原告方陈某某等人上门结算时因自己丈夫不在家,自己只好替丈夫的公司出面结算并出具了的欠条,所有的债务都是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其承担,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被告李甲及被告广州乐某电气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提供来源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产品认证证书、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拟证明被告李甲系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生产产品协议,并明确先由广州乐某支付订金50000元,货到广州后再付货款30000元等事项,反映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基于上述协议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甲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承认是自己提供的。证据二、提供来源于原告因本案货款结算后归还被告高××的时间分别为4月1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5月4日销货清单9张及对应的货物托运单7份,拟证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dz47产品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认可是自己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李甲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汇款凭证原件1份及发票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0000元给原告及原告出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被告李甲及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结算过程的明细草稿,拟证明原告方钱某某、陈乙来被告家结算,双方对李乙(利)方3月5日付定金及发生时间分别对4月1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5月4日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另一方3月10日收货款50500元、5月20日收货款30000元,结算后被告高××当场给付20000元,最后对余款123000元出具欠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甲及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称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李甲、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货款纠纷,被告高××并非自己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高××无关。被告李甲及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拟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其提供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庭后被告李甲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又提供了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审理期间,合议庭通知原告及被告高××均提及的原告方参与结算的员工陈乙谈话,其陈述广州乐某及高××与自己的公司都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自己到李甲家进行结算,当时李甲不在家,高××出面与自己计算,自己认为广州乐某是李甲经营的,她是李甲的妻子签名也是一样的,就与其进行结算,高××出具欠据后自己将相关发货清单还给了高××,对法庭出示的高××提供的销货清单、货物托运单、值税发票、工商银行汇款单均没有异议,但无法明确与广州乐某或高××发生业务的具体金额,只称与广州乐某发生的是dz47产品,与高××发生的是除dz47以外的产品。被告高××辩称,自己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另对陈乙自认的结算后归还的销货清单等也反映均是dz47产品,从而也反映自己出具的欠据就是原告与被告广州乐某发生的业务往来而致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有被告高××在欠款人处签名,但有原告方经手结算的原告陈乙的陈述及被告方提供的系列证据反映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因其法人李甲不在场,认为高××作为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法人李甲的妻子签字具有同等效力的主观意见而予以结算,结合被告高××提供的销货清单、结算过程的明细草稿等也证实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有该笔货款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间签订有关某作生产产品协议并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09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原告将相关材料归还给结算的经手人被告高××,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甲及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被告高××、李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甲是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间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有关某作生产产品协议并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家要求结算,因李甲不在家,就由其妻子被告高××出面结算,并出具尚欠货款123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结合被告高××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员工陈乙的陈述,原告基于被告高××的特殊身份,有理由相信被告高××能代表被告李甲及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而与其就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并归还相关的结算凭证,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与被告高××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而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承认是自己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确认与高××无关,虽然其辩称结算的款项是否真实不清楚,但抗辩理由不足。综上,可认定被告高××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该笔结算款应属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李甲共同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高××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广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