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与叶甲、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叶甲,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郑乙。被告:叶甲。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原告钱××与被告叶甲、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叶甲、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被告叶甲、郑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9日,被告叶甲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短时间内还清,由被告叶甲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叶甲支付的利息款19793元。被告叶甲辩称:钱××想放高利贷赚利息,就问自己有无借款人,自己找到朋友金某某,在2007年9月19日、9月20日一起到原告家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0000元,约定月息6分利息款一月一付,因原告钱××不认识金某某就由自己作为借款人分别出具欠据,钱款再转给金某某并由金某某出具欠据给自己,事后自己同金某某每个月都一起将利息款送给原告并重新再出具借条,2008年2月份的利息款支付后,自己分别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和20日的借条,由于3月份金某某独自一人送利息款,所以就将“2”月改为“3”月,综上,1、自己只是因原告的要求替其物色对象放高利贷,自己只是介绍人;2、已归还自2007年9月到2008年3月的月息6分的利息款135000元,且是高利,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已支付给原告丈夫现金10000元,原告还从自己的工资卡上支取了9000余元都应作为本金扣除。3、自己只出具2008年2月份的借条而非原告出示的2008年3月的借条,该证据不真实。4、本案借款系自己个人的债务与郑甲无关。并提供了金某某在2007年9月19日、9月20日向叶甲借款5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条原件、原告丈夫叶乙出具的收取现金10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郑甲辩称:1、自己与叶甲已离婚,对该借款自己不知情,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自己催讨,更说明系叶甲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提供的借条上“2”月改为“3”月,有改动就不是原始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予以驳回,并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甲与郑甲于199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3月19日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3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叶甲分别出具了相关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原告已收取19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信息材料、结婚登记材料、借条两份,被告叶甲提供的叶乙的收条、被告郑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叶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已收取的19793元为利息款无法律依据,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对该部分诉称予以驳回。被告叶甲尚欠原告借款230207元,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叶甲辩称自己是介绍人,但其当庭出示的署名为金某某的借条反映的是被告叶甲与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属两个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又辩称已支付月息6分共计135000元的利息款应作为本金扣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叶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借条时间“2”月改为“3”月持不同意见,鉴于被告叶甲已认可从原告处现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而对于时间的改动是否真实存在及谁更改所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该时间的改动不能改变借款事实,也没有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故对被告方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叶甲、郑甲现在虽已解除夫妻关系,但在借款期间仍是夫妻,被告叶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郑甲辩称该债务为被告叶甲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郑甲偿付原告钱××借款230207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叶甲、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