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与滕××、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滕××,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严××。被告滕××。被告铁××。原告严××诉被告滕××、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诉称,2006年7月5日、2009年2月10日,被告滕××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滕××分文未还,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放弃支付利息请求。被告滕××、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5日,被告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2009年2月10日,被告滕××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六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滕××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滕××与被告铁××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滕××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滕××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滕××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分文未还,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请求,视为原告依法行使了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滕××、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铁××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