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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官海娟与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官海娟,樊祖达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潘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家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海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祖达。上诉人拔茅村委因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拔茅村委的负责人潘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吕锋,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奎、王家良,被上诉人官海娟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02时10分,原告官海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沃洲胶丸厂下班回家,途经104线1613KM+350M拔茅村地方,与坠落在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所有管理的广播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8958.25元、护理费15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123.3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46元,合计经济损失54125.77元。原告之伤造成精神上一定痛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相关规定,对农村广播网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负担,县到乡镇广播网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及乡镇站设备的经费由县财政解决,乡镇至村的建网和维护管理费用由乡级财政及集体资金解决,村以下网络及农户收听工具的费用由村及用户承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坠落的被告拔茅村委所有、由樊祖达管理的广播线相撞,对悬挂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民法调整,为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1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前方动态,与坠落的广播线相撞,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拔茅村委对本行政村坠落的广播线没有做好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全部责任,故承担90%的责任。被告樊祖达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数公司既不是坠落线路的所有者,又不是管理者,对原告之损害无法律上的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拔茅村委辩称,原告相撞的地方两旁都装有路灯,原告未尽注意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拔茅村委又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其对本案的广播线归属既不是所有人,又不是管理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满足。被告樊祖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官海娟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6125.7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612.58元,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官海娟人民币505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樊祖达、被告新昌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赔偿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官海娟负担150元,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80元。拔茅村委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广播电视是一项公益事业。与农村广播有关的设施并非上诉人购买、安装,上诉人不是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所有者,也不是设施维护和管理者。2、上诉人不具有广播电视设施维护的主体资格。《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县(市、区)、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维护由县(市、区)、乡(镇)负责。结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虽然须承担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但没有设施维护的责任。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3、浙江省广电局浙广局(2006)10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浙江省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负责。市、县(市、区)应按照省两办文件要求,落实好村村通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把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村村通(含广播村村响)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的年度预算并足额安排。……统筹安排给承担运行维护单位,对于实现有线电视联网的地区,由直接负责联网工作的广播电视台或网络公司负责运行和维护。上诉人不是承担广播电视设施运行维护的单位,也就无权享有维护经费,当然无须承担维护和保养的管理责任。4、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适用范畴不仅包括电视设施,也包括广播设施。原审法院分别以该证据是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定、证据不符合三性要求不予认定,并认为上述规定只适用于电视设施,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锋关于广播线路具体管理至每户音响的录音资料,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电工樊祖达的询问笔录有关掉落的电线系村所有、由其具体管理的陈述不是事实。电线归谁所有不能仅凭村电工的陈述即作认定。同时樊祖达也陈述是广播站先打电话给他的,证明其是受华数公司指派修复电线,华数公司才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者。原审法院采信未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5、自认为广播线路管理者的樊祖达及真正具有维护管理责任的华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官海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华数公司二审中辩称:1、事故电线位于拔茅村到户的位置,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此系客观事实。2、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樊祖达后,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电线系拔茅村所有,由樊祖达负责管理。樊祖达在笔录中陈述其系村电工,电线系村所有和管理,该证据由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樊祖达无须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官海娟也承认电线系村所有。3、有证据证明电线系上诉人自己购买。其后自己安装。4、新昌县人民政府(1998)25号文件规定农村有线广播网络坚持分段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虽文件后被废除,但原因仅是文件涉及行政许可内容。其后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又出台新政办发(2008)213号文件,重申分级管理原则。新昌县人民政府(1998)27号文件对实施农村有线广播整网工程也规定了三级管理、三级负担的原则。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广发地字(1994)67号文件规定了农村广播网村以下网络及农户收听工具的建网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村及用户负担。上述文件均规定了三级管理、三级负担原则。综上,事故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上诉人方而非华数公司。华数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官海娟辩称:官海娟凌晨2时下班时被横置公路的坠落电线所撞,并无任何过错。本案应由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拔茅村委二审中提供证据:1、浙江省广电局浙广局发(2006)10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浙江省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村村通工程维护费按每一个村每年1000元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给维护单位。该费用由镇政府解决,支付给了维护单位,上诉人没有维护主体资格,也不享有每年1000元的经费。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认为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存疑,同时与本案无关。1000元标准仅适用于通过卫星小有线、小无线等方式覆盖的村,而本案系通过光缆联网方式覆盖,文件相关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官海娟对证据真实性提出怀疑。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二审提出证据:2、收款收据、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专用发票(记帐联)、借条等证据一组,证明村范围内的电线由上诉人自己购买,事故电线系上诉人所有和管理。上诉人拔茅村委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两张收款收据不是财政部门监制,不符合形式要求,所购材料不是广播线,部分发票记载施工单位是拔茅站,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官海娟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购买过证据所述材料,但是否用于广播线建设被上诉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1号证据所涉系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建设,华数公司又提出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意见,故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不予认定。2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广播材料等物品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事故广播线包含其中的事实。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广播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广播电影电视部、新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农村广播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分段管理原则,同时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广播设施的建设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事故广播线位于拔茅村区域。被上诉人樊祖达系村电工,在公安机关明确陈述事故广播线系拔茅村所有,具体由其管理。樊祖达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拔茅村委系事故广播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官海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是事故广播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樊祖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