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智超与何亚军、钟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超,何亚军,钟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亚军。委托代理人钟荣华,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何亚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荣华,简况同上。上诉人何智超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智超与被上诉人何亚军之委托代理人钟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9月23日被告何亚军家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时,因伙墙问题与原告何智超发生纠纷,原告何智超翻墙到被告家,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677.7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后原告陆续到该院和其他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82.9元。2007年11月8日、2008年2月15日门诊医嘱分别建议:休息贰周。原告2007年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8年12月3日被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诉,2008年12月24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9年2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阿房宫派出所向原、被告双方出具治安调解书,对打架双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和警告。原告以居民户籍证明中记录系管子工为依据要求被告按月收入2000元标准计赔误工费。2008年12月,何智超起诉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9月因被告盖房一事发生矛盾,被告家在盖房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家房屋发生裂缝,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时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5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10330元、交通费100元等费用119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亚军、钟荣华辩称,原告翻墙到被告家并先咬被告的姐夫,被告去拉架,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2007年以同一理由起诉到法院后撤诉。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矛盾后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户籍簿登记的职业系管子工而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误工费10330元,证据不足。因此误工费按照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计算较为妥当,对交通费一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用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军、钟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智超医疗费1160.6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1092元、伙食补助费54元。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本案诉讼费98元,原告已预交。现被告何亚军、钟荣华承担98元,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宣判后,何智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时间计算有误,2007年9月23日双方发生厮打,致上诉人受伤住院,因经济困难住院3天后被迫出院。2007年11月8日、2008年2月15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2周,故误工时间应当从2007年9月23日一直持续到2008年2月29日计5个月零6天。2、一审法院对误工损失赔偿认定有误,上诉人的户籍簿上明确载明其系管子工,上诉人利用自己的特长在各民营企业参加管理、技术指导,每月均收入2500元至3000元之间,有招聘用工合同为凭。3、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有误,其长时间的就医过程中多次往返医院,每次有家属陪同,其要求1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1160.6元、护理费60元、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10330元、交通费100元。针对何智超的上诉,何亚军、钟荣华辩称,打架前何智超没有上班在家闲着,用工合同系何智超儿子与厂里签的,何智超系给儿子帮忙,表示不同意何智超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智超与何亚军、钟荣华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何亚军、钟荣华将何智超打伤,对此,何亚军、钟荣华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智超上诉要求误工费5个月零6天计算,因其仅住院3天,出院后在门诊治疗,伤情并不严重,一审依据医嘱计算何智超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其要求按5个月零6天计算误工时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何智超上诉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一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误工财务证明及工资单,故原审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何智超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票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由何智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