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泰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原告陈××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从2006年初开始向被告供应珠片,至2008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9600元未支付,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货款。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6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2006年初开始向被告供货(珠片),2008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96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6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79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