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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716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徐××。被告沈甲。原告吴××为与被告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诉称:2008年12月17日,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1日前归还,沈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徐××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5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1396元,沈甲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为90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徐××、沈甲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担保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吴××与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吴××与沈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徐××未按期还款,沈甲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沈甲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00元,合计50900元;二、沈甲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徐××负担,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