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淡娇与陈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淡娇,陈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吴淡娇。委托代理人:章雨润。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陈金根。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告吴淡娇与被告陈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章雨润、李如敏,被告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人民币295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避债出境,未清偿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5万元。被告陈金根辩称,案外人沈慕雁出具给原告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如沈慕雁系代本案被告出具该借条,被告可认可该笔金额为295万元的借款。原告吴淡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8日境内汇款申请书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以过款的名义汇给被告295万元的事实。本院持该回单联向绍兴县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调查,确认该回单上记载的被告帐户号码确属于被告,且被告该帐户在2008年9月19日收到人民币295万元。2、沈某书面证人证明一份,证明经沈某介绍,原告在2008年9月18日通过电汇借给被告人民币295万元的事实。庭审时证人沈某没有出庭,但于2009年9月18日当面接受了本院的调查询问,确认该书面证明系其本人所出,并补充陈述,沈慕雁系其弟弟,作为被告方的中介,为本案的借贷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条给本案原告。该调查有被告代理人潘永华在场确认。原告代理人在2009年9月25日对沈某所做的证人证言以及补充陈述也作出了确认。被告陈金根质证认为,因原告确认沈慕雁代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金根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沈某介绍,于2008年9月18日通过电汇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295万元,但由被告方面的中介人沈慕雁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对出借的本金295万元请求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晰,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有还款义务,而未能承担该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根应归还给原告吴淡娇借款人民币29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金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