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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戚学良、戚学良为与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邢国民间借与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邢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学良,戚学良为与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邢国民间借,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邢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49号原告戚学良,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六石街道金鸡村高山40号。委托代理人许俊君,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吴宁街道荷塘社区一都许***号。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群星学校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流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国,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华市婺城区螺丝巷56号4幢101室。原告戚学良为与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学良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君,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学良诉称,被告邢国系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6-9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006年6月12日,被告邢国以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6-9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鉴于被告邢国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借款用于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6-9号楼工程保证金,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同日由被告邢国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交纳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殿山村三标做工程保证金,以发票作抵押,如本人无法支付,戚学良可直接向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追讨,限2007年底之前归还”。后被告邢国将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总计5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交给原告。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理应按其承诺时间归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拒不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整,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用途以及归还时间,被告鑫业公司质证认为借款系被告邢国所借,并且被告邢国的借款时间,在被告鑫业公司与被告邢国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与被告鑫业公司无关。2、收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邢国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及借款用于殿山村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鑫业公司质证认为,收据与借条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不能证明被告邢国所借的50万元是用于工程保证金。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邢国系被告鑫业公司承建的殿山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被告鑫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当庭提交写于2006年6月13日的技术资料一份二页,用于证明被告邢国早在两被告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具备项目承包人的身份,被告鑫业公司也已经把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交付给了被告邢国,被告鑫业公司质证认认为,原告的证据提交已经过举证期限,并且该二页证据中也没有邢国的名字,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被告邢国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邢国在200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尚未与被告鑫业公司签定承包合同,也非被告鑫业公司企业员工,被告邢国的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在2006年6月15日,二被告形成承包关系后,被告邢国的借款行为并未得到被告鑫业公司的追认,借款应由邢国个人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鑫业公司的起诉。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邢国的殿山村欠款情况一份三页,用于证明原告戚学良与被告邢国之间关系密切,欠款情况第14项中被告邢国自认2006年整年中欠戚学良的工资仅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欠款有异议,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二被告内部存在利害关系。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国二人共同以项目部名义向被告鑫业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有异议,借条内容没有任何原告与被告邢国二人合伙的形式,是工程管理和内部结算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用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经手被告邢国的33.5万元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用款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4、被告鑫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向殿山村交纳50万元的投标押金。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能反映被告邢国向被告鑫业公司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5、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鑫业公司与被告邢国签订承包合同在2006年6月15日,在被告邢国于2006年6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之后,被告邢国的借款与被告鑫业公司无关,应由被告邢国自己承担责任,合同第十条债权债务中约定,乙方(邢国)施工的工程所发生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鑫业公司)概不负责。原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是邢国,保证金应以被告鑫业公司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6、用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10月16日,鑫业公司从支付给邢国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6日鑫业公司开具的收据也印证了20万元保证金是2006年10月16日交付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条中所借的50万元系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借款用途不成立。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一份经过反复修改编辑的用款申请书,很多内容事后添加的,对这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戚学良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在证明力上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情况。本院对被告鑫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系本案被告邢国的自认,并非证人证言。对证据2、3,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仅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7日,被告鑫业公司中标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工程,交纳投标押金50万元。2006年6月15日,被告鑫业公司与被告邢国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鑫业公司将中标的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6-9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邢国施工。在2006年6月12日,被告邢国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因资金紧张,本人向戚学良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交纳被告鑫业公司与殿山村三标段工程保证金,以发票作抵押,如本人无法支付,戚学良可直接向鑫业公司追讨。限2007年年底之前归还。具借人邢国,加盖了鑫业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另查明,本案原告戚学良系被告邢国向被告鑫业公司承建的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6-9号楼工程的工程项目部的内部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戚学良、被告鑫业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戚学良、被告鑫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要区分清楚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另一个是被告邢国与被告鑫业公司之间的保证金纠纷。需要审清本案,就有必要把二被告之间保证金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区分开来,把借款的用途与借款区别出来,日后,被告邢国也可以凭保证金发票向被告鑫业公司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范围,可以另行解决。所以本案只需审查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就可以了。被告邢国在出具给原告戚学良的借条中写明是因资金紧张,本人向戚学良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交纳被告鑫业公司与殿山村三标段工程保证金,首先一点可以明确借款人是邢国,而非被告鑫业公司。其次被告邢国在借条中约定以发票作抵押,如本人无法支付,戚学良可直接向鑫业公司追讨,并没有得到被告鑫业公司的同意,损害了被告鑫业公司的利益,被告邢国未经被告鑫业公司的同意,单方面作此意思表示,并不对被告鑫业公司产生效力。至于借条加盖了鑫业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首先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是为认定技术资料用的,不能做为对外借款使用,而被告邢国并不是被告鑫业公司的员工,其所承包的义乌稠城街道殿山村街区6-9号楼工程也并不是鑫业公司的内部承包,而是一种对外承包方式,并且被告邢国的借款是在2006年6月12日,也早于被告鑫业公司与被告邢国签订承包合同的2006年6月15日的时间,故被告邢国的借款行为既不是履行鑫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无权代表鑫业公司向原告戚学良借款,并且被告鑫业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邢国对外借款,且事后被告鑫业公司对被告邢国的借款行为也予以了否认。综上,本案被告邢国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本院准许。原告起诉被告鑫业公司归还借款,依据不足,被告鑫业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归还原告戚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邢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