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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丽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三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三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丽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三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良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丽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苗荣。上诉人新昌县三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虽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记载了管辖地法院,但不是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合同)载明:“本送货单兼销售合同,履行地为上虞”,上述送货单(合同)部分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