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为与被上诉人沈××、冯××民间借贷纠、沈××与赵××、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沈××,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2007年3月29日、5月28日、7月31日,沈××与赵××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三份,约定:赵××分别向沈××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等内容。后赵××分别于2008年3月4日、3月12日、3月29日、3月31日向沈××借款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2008年9月18日,赵××向沈××出具承��书一份,承诺欠沈××借款共计660000元,到9月28日归还。另,冯××在户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均登记为赵××的妻子,双方于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后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赵××向沈××借款660000元后未按其承诺如期返还,显属理欠,故沈××要求赵××返还借款66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和冯××在户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均登记为夫妻关系,并在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08年4月9日离婚,故赵××在2008年3月4日、3月12日、3月29日、3月31日的四笔借款共计260000元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和冯××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等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赵××和冯××共同偿还。沈××对2007年3月29日、5月28日、7月31日合计150000元的借款,虽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但未提供借条,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仅有借贷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沈××要求冯××对该150000元某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赵××和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借款660000元,冯××对其中26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沈××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诉讼费14270元,由赵××负担,冯××对其中5622元某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上诉称:赵××共向沈××借款660000元属实,但是,赵××已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沈××40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还。原审法院对其中400000元的借款时间没有查某,实际上赵××归还借款后收回了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沈××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该400000元借款对应的借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答辩称:赵××分十一次向沈××借款,分别为2007年3月29日、5月28日、7月31日三次借款计150000元,于2008年3月4日、3月12日、3月29日、3月31日、5月10日、6月2日、7月20日和8月29日八次借款计510000元,合计借款660000元,赵××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沈××就借款时间讲得非常清楚,赵××所谓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收回2008年4月28日借条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沈××与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沈××要求赵××归还借款,应予支持。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赵××借款660000元后是否已归还400000元。赵××作为借款债务人,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沈××与赵××对是否归还借款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归还借款义务的赵××对是否归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赵××虽在原审宣判后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赵××也没有就已归还400000元借款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赵××称其收回2008年4月28日400000元借款借条的形式可作为已还款的证明,但一方面赵××并没有提供收回的借条,另一方面,按照沈××对于660000元借款形成过程的叙述,并没有2008年4月28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008年4月28日400000元的借条并不清楚,赵××因还款而收回借条的说法没有得到证实。因此,对于赵××提出的已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按2008年9月18日赵××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赵××尚欠沈××借款6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理审判员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