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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世宝与谢金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金贤,陈世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宝。上诉人谢金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日12时左右,原告陈世宝、被告谢金贤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山根村雀力组团6幢为楼梯灯开关损坏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右环指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148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2天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医疗费为4188.5元;误工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事实是原告首先用饭碗抛掷被告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世宝5038.5元(其中医疗费4188.5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世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世宝负担72元,被告谢金贤负担128元。宣判后,谢金贤不服,提起上诉称:是被上诉人陈世宝先拿饭碗扔向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需要上诉人用竹篾刀进行抵挡而误伤被上诉人,并非故意砍伤。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与被上诉人的伤势并无直接治疗功效,被上诉人主张部分医疗费用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有误。陈世宝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计算误工费范畴。况且陈世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伤而减少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世宝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世宝辩称:上诉人谢金贤称正当防卫误伤被上诉人,不属实,上诉人是故意持刀伤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均为正式发票,经审查核实为治疗头部。被上诉人是农民没有退休,依靠自己劳动力维持生活,上诉人必须赔偿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当事人因受伤导致误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世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的实际损失,同时考虑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年龄因素,兼顾案件实际,故上诉人谢金贤主张其不应承担误工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与伤势并无直接治疗功效,主张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用缺乏合理性,但上诉人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其他处理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谢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世宝4288.5元(其中医疗费4188.5元、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陈世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谢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