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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长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长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山,男。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山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山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长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山于2009年5月18日20时许,到其原打工的本市三府湾红顺鞋业商店,趁商店无人之机,用其原打工时配制的该店钥匙打开店门,从被害人罗某某抽屉中盗窃工商银行卡一张。当晚,王长山持盗得的银行卡在被盗商店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分10次提取人民币2万元,后又到本市东二环立丰国际百盛购物广场持所盗得的银行卡刷卡购买价值人民币37575.68元的黄金首饰。同年5月19日早,王长山持所盗得的银行卡在本市长缨西路筑路机械厂门口的工商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元。王长山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挥霍。破案后,从王长山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9000元及王长山使用所盗银行卡刷卡购买的全部黄金制品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扣押发还赃款、赃物手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售货凭证及商场交易小票,笔迹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碟,物证民生银行卡,被告人王长山指认现场笔录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后提取现金及刷卡消费,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公安机关破案、报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长山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长山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长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长山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