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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江达与唐仕明、唐仕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江达,唐仕明,唐仕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岑江达,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沈师桥村村医疗卫生室医生,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明,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能,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岑江达为与被告唐仕明、唐仕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同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江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张镇钢和被告唐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唐仕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江达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仕明因土地权属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推倒,用砖头、木棒砸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各处,致使原告右髋关节股骨头坏死伴骨性关节炎、头部伤口达六厘米,血流不止。原告后经慈溪东山综合门诊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医治,共造成各项损失医药费23097.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4972.18元。上述损失两被告拒赔,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72.18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东山综合门诊部和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病历和会诊单各1份、出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势情况及治疗经过的事实。A2.医药费发票8份、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零星报销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3097.18元的事实。A3.疾病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的事实。A4.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镇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6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镇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A5.证人陈某、王某当庭作证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打架,原告头部受伤并出血,由该两人送原告到村卫生室的事实。被告唐仕明、唐仕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唐仕明妻子在征得村干部同意的情况下,在位于原告父亲门前的土地种花,却遭到了原告父亲用砖头砸打。当天中午被告唐仕明得知情况后,将原告父亲堆放在门前的部分杂物进行了处理,原告兄弟岑冲达见状,与被告唐仕明发生了争执,后很快平息。但不久,原告及其妻、妻舅赶到现场,将被告唐仕明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另一被告唐仕能和被告唐仕明妻子赶过来拆劝也遭到殴打,后观海卫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纠纷才平息,所以两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包含了股骨头坏死的费用,这些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证人胡某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唐仕明与原告方的人发生冲突,后被告唐仕能走过去拆劝,在纠纷中唐仕明手指受伤,其老婆头出血的事实。B2.证人李某和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唐仕能从家里走过去拆劝时,被告唐仕明已被打倒在地,在纠纷中唐仕明手指受伤、其老头出及对方也有人倒地的事实。3.经被告唐仕明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医药费,在慈溪东山综合门诊部及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的相关医药费,视为合理;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因外伤所产生的,约在10%以内较为合理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仅是头顶部外伤,原告右髋关节股骨头坏死伴骨性关节炎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4认为派出所对其方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所作笔录有异议,故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对证据A5认为两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所以不能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认为两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证人站立的位置与发生纠纷的地方有十几米远,不可能看清被告唐仕明手续受伤的事实,所以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B3认为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B3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原告遭到两被告殴打为前提而作出的因果关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据A1、A2、A3和B3均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因原告治疗右髋关节股骨头坏死伴骨性关节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花去的医药费中应剔除不合理开支。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的观海卫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分析后在认定事实中予以阐明。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2月24日,被告父亲唐信才为建造二层楼房,与原告之父岑永福调换土地,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唐信才东墙外土地属岑永福所有,……调与岑永福东边土地离路保持1.10米。”200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唐仕明以离路1.10米土地是其所有为由,将原告之父岑永福堆放在门前的缸、花草等杂物进行了处理,结果致缸破坏,盆景等花草扔于旁边。为此原告岑江达与两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岑江达受伤,原告的伤经慈溪东山综合门诊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医治,花费医药费,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致纠纷。对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称其伤系两被告用砖头、木棒砸打其头部及身体各处所致,两被告称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从两被告辩称中陈述,是原告纠集几个人将被告唐仕明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另一被告唐仕能和被告唐仕明妻子赶过来拆劝也遭到殴打,说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方申请的两证人讲到,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看见被告唐仕明倒地,也看到原告方有人倒地;从原告方申请的两证人讲到,在纠纷现场看见原告头部出血,是他们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现场还有砖头等物存在。客观地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两被告用砖头、木棒砸打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自伤或除两被告以外的第三方所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断定本案纠纷中原告的伤与两被告行为不能没有因果关系,因被告两人共同实施了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故两被告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的伤与两被告的行为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右髋关节股骨头坏死伴骨性关节炎与双方发生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可作为原告该伤的诱发或促发因素,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剔除原告不合理的损失,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1452.24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892.2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纠纷起因分析,虽然本案实质问题是土地权属,但被告唐仕明未经原告之父同意,处理掉原告之父早已摆放的盆景等花草,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所以主要过错在被告方,原告未采取正当的途经解决被告唐仕明的行为,采用争吵的方式处理,自身也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20%过错为宜。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岑江达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713.79元。二、被告唐仕能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岑江达负担470元,被告唐仕明、唐仕能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