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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力雁与韩忠成、孙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力雁,韩忠成,孙爱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董力雁。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沈炳祥。被告:韩忠成。被告:孙爱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达洪、李荣强。原告董力雁为与被告韩忠成、孙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力雁的委托代理孙鹏翔、沈炳祥,被告韩忠成、孙爱香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力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被告韩忠成向原告购买布匹,尚欠原告货款117,885元未付,经双方结帐,被告韩忠成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2月28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于2008年5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同年5月6日交付给原告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账户中的存款不足,没有兑现。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885元,及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665元。被告韩忠成辩称,从程序上讲,原告将韩忠成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中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从实体上讲,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欠款只有97,885元,而拒付该款的原因是原告承诺原来14000米布匹存在色档的质量问题,一周内会来处理,结果原告没有来。同时该转账支票也可以充分说明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利息,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对所欠货款的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因为欠条上仅仅写到2月28日前付清,这个约定可以是2008年,也可以是2010年,故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爱香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告孙爱香是无关的,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8年2月3日韩忠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到2008年1月15日为止韩忠成欠原告货款117,885元,韩忠成承诺到2008年2月28日前付清。2、2008年5月6日由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给原告指定收款的绍兴县昌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和绍兴县昌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代韩忠成支付的支票因存款不足,没有兑现,绍兴县昌泰有限公司实际没有收到款项。3、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忠成和孙爱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韩忠成当初出具欠条是代表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条上只写到2月28日前付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到2008年2月28日,所以欠条上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证据2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按承诺来处理14000米的色档布所以没有兑付。证据3两被告系夫妻没有异议,但婚姻状况证明应该由相关职能部门来出具,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上述内容的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1、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韩忠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应是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而不是韩忠成个人。2、2008年5月22日由董力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0,000元。3、原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崔加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崔加伟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3月份崔加伟受韩忠成委托在柯桥亚太酒店交付给董力雁现金1万元。4、布样一块,证明原告所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韩忠成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有异议,韩忠成的欠条已明确证明了是韩忠成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关。证据2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扣除。证据3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从未收到证人的款项,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这个布不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村委会非婚姻登记机关,其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没有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事后补具的意思表示,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原系被告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2月3日被告韩忠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董力雁的布款到2008年1月15至共计117,885元(壹拾壹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元整)到2.28日前付清。”同年5月6日由被告韩忠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绍兴县昌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致使该支票未能兑现。5月22日被告韩忠成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现因被告拒付余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忠成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韩忠成收货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忠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忠成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其担任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绍兴县中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韩忠成不能提供其在与原告进行交易前曾向原告明确告知身份的证据,原告又主张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韩忠成个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辩称另行还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和原告所供布匹有质量问题,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忠成在欠条上承诺到2月28日前付清的年份认定问题,因韩忠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2月3日,按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当为当年,故应认定为2008年2月28日为宜。被告孙爱香辩称该买卖与己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韩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爱香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成应支付给原告董力雁货款人民币107,885元并赔偿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韩忠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孙爱香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0元,由被告韩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