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因赌博向“大壮”(姓名、住址不详)借高利贷人民币8000元,后因借贷手续及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共识,“大壮”的雇佣人员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及“小潘”(姓名、住址不详)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让其还高利贷人民币10000元,并书写借条。5月27日12时许,陈某某带高某某、刘某某前往西郊借钱未果,返回本市华园酒店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将高某某、刘某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因赌博向“大壮”(姓名、住址不详)借高利贷人民币8000元,后因借贷手续及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共识,“大壮”的雇佣人员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及“小潘”(姓名、住址不详)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威逼偿还高利贷人民币10000元,并书写借条。同年5月27日12时许,高某某、刘某某带陈某某前往本市西郊借钱未果,返回华园酒店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将高某某、刘某某抓获。案发后,查获作案工具皮带1条、拖鞋2双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在卷可证;有被害人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受伤的照片在卷可查;有物证作案工具皮带、拖鞋在卷佐证;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为索取高利贷款,殴打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三、随案作案工具皮带一条、拖鞋二双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