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范××。原告蒋××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借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3000元。被告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同年5月20日止,逾期归还,承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金调整为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