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田增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田增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04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屈某某,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六统一巷12号401室。被告:田增收,省缙云县东方镇胪膛街80-3号。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田增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增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屈某某起诉称:原告经合伙人介绍认识被告田增收,后到缙云县做高速钢生意。2008年10月,原告从临海市将高速钢运到缙云销售,为了收回货款方便,在销售发票上以被告为供货方,事后被告擅自将货款领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屈某某货款柒万元整,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一张。被告田增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货款收回已用,后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增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屈某某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田增收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