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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陈××、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56号原告:胡××。被告:陈××。被告:吴××。原告胡××与被告陈××、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7年4月至9月份间,被告陈安某某经营需要将服装外加工业务承包给原告。2008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与逾期未付按协议之日起月息1%计算。第一期5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偿付,原告提起诉讼已经判决。第二、三期各5万元被告也没有按约偿还。该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10万元以及利息(按1%计算,其中5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5万元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陈××、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被告陈××欠原告胡××服装加工费15万元,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2008年7月前付5万元,第二期在2008年10月前付5万元,第三期在2009年3月前付5万元,逾期未付按协议之日起月息1%计算。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就加工费15万元向法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偿付加工费5万元,其中10万元尚未到期,应另案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加工费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2008)乐某某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服装加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被告陈××、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欠款系被告陈××、吴××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加工费10万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以协议之日(即200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诉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胡××服装加工费10万元及利息(5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08年11月1日、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