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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开发有与北京××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开发有,北京××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17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沈××。被告:北京××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工业区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北京××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09年8月15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遂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1部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454500元,合同还约定第三、第四期货款的支付时间;第三期货款613600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支付;第四期货款122700元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的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11部电梯至2007年3月13日均已全部验收合格。但第三期货款仍有13600元和第四期货款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300元和违约金22708.64元(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暂算至2009年4月7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122700元为限),暂共计159008.6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11台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项下7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七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11台电(扶)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支付尾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京××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梯的事实。2、电梯故障(异常)记录表三份(复印件)、燕某某新电梯急修作业单记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发现所购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并通知厂家维修的事实。3、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购买电梯时所签《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方代表为丁某某,在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维保方代表同样是丁某某。被告有理由相信电梯维保单位与电梯厂家实为一家。被告在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时通知丁某某即为通知了厂家。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电梯有质量问题,因为证据2仅仅是被告自己对电梯故障的一个记录。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6300元。二、北京××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708.64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7日,此后以合同总价5%即122700元为限另算)。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59008.64元,北京××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45元,合计人民币3085元,由被告北京××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