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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仕良与黄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良,黄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5号原告:吴仕良,经商,住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四区1幢1单元305室。委托代理人:王文倩。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黄忠明,市稠城街道麻车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仕良与被告黄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黄忠明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良的委托代理人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良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份归还原告利息1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忠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5日,被告黄忠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吴仕良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嗣后,被告于2008年2月底归还原告12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忠明向原告吴仕良借款100000元属实,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显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则被告在2008年2月底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中75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100000元×30‰×2.5月=7500元),而另4500元应视为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原告解释称由于借款之初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五分利,该12000元均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0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仕良借款95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吴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吴仕良负担90元,被告黄忠明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