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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国祥与朱丽萍、彭楚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萍,彭楚新,胡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楚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祥。上诉人朱丽萍、上诉人彭楚新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019号民事裁定,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朱丽萍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从而作出错误结论,被上诉人将二个不同的诉“民间借贷纠纷”和“货款纠纷”一并予以起诉,原审法院竟也一并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予以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彭楚新的上诉理由:本案应根据合同法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因双方对上诉人朱丽萍出具的借款与还款协议中“发生纠纷由借款地绍兴越城区法院处理”之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存在重大争议,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