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锦与吴军民、李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吴军民,李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马锦,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翠苑新村28幢506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永仙,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太平弄****号。被告吴军民,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朝晖路32号301室。被告李亚萍,城区朝晖路32号301室。原告马锦诉被告吴军民、李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的委托代理人陶永仙、被告李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吴军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利息按银行利息执行,并立借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吴军民分文未还,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吴军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亚萍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军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亚萍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6日,被告吴军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执行,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吴军民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军民与被告李亚萍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军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吴军民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吴军民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分文未还,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银行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民、李亚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马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