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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施××、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施××,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65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施××。被告徐××。原告方××与被告施××、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施××每月按借款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施××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亦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施××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5%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为1250元,合计51250元;2、被告徐××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施××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每月按借款1.5%支付20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0日的违约金750元。被告施××、徐××未作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7月1日,被告施××出具的并由被告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30日前返还,如逾期还款,每月按借款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施××承担律师费,同时由被告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施××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施××约定若逾期还款,每月按借款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每月按借款1.5%支付违约金7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对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75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元,合计人民币50750元。二、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施××追偿。如果施××、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施××负担,该款方××已预交,由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徐××对该诉讼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