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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森洪与王荣利、桂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洪,王荣利,桂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森洪,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278-1号丽水市恒星建材经营部内。委托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利,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南坑源村。被告:桂子荣,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南坑源村。原告李森洪为与被告王荣利、桂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洪的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利、桂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洪起诉称:丽水市恒星建材经营部为原告个人经营。2007年,两被告承建松阳县××××村饮用水工程。因工程所需,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共计货款153415.16元。期间,被告王荣利通过银行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341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支付。故原告以销售清单十七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两被告户籍信息二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王荣利、桂子荣支付货款123415.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利、桂子荣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利、桂子荣向原告李森洪购买水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荣利、桂子荣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明确了货款数额。被告王荣利、桂子荣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荣利、桂子荣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利、桂子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森洪货款12341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王荣利、桂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刘 勤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