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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世呈、许兴福与徐彩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呈,许兴福,徐彩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7号原告韩世呈,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原告许兴福,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商城大道55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丽,经商,家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金狮路500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楼店村。原告韩世呈、许兴福为与被告徐彩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呈、许兴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呈、许兴福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后经各方多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40元,为此,被告也出具多份欠条,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明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彩丽出具给两原告及孙海平的7840元货款的起诉,本院准许。被告徐彩丽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许先福为原告许兴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彩丽欠原告货款958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世呈、许兴福货款人民币9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韩世呈、许兴福负担25元,被告徐彩丽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