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诚祥与胡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诚祥,胡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00号原告蒋诚祥,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17号,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朝阳钻石广场2号楼1幢901室。委托代理人吴功清,,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宣建民,,住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号,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朝阳钻石广场2号楼1幢902室,系原告的朋友。被告胡健雄,经商,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28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蒋诚祥诉被告胡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诚祥的委托代理人宣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诚祥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08年4月10日归还。对上述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健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诚祥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0月11日归还时间2008年4月10日归还。”嗣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健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诚祥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