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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吴××,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吴××。被告:黄××。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徐××与被告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吴××、黄××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借款单中借款期限的改动是当时更改还是事后更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2009年9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吴××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黄××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为七个月,并由二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立即偿还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并由被告黄××担保的事实。被告吴××、黄××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高利贷,原告每月按6%收取利息,在借款的当时就已扣除当月应付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借到的款项为94000元。被告在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6000元,加上借款时扣除的6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2000元。原告私自将借款期限由1个月改为7个月,系对合同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合同应视为无效。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六张,证明被告曾六次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36000元的事实;2、由被告提出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2500元的发票,经鉴定,确定借款单中的借款期限“7”个月是由“1”个月改动形成,但是当时改动还是事后改动的无法确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借款单(原件)一张,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借款期限系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改动的,对借款单中的其他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单系原始书面凭证,被告提出借款期限的更改是事后原告私自更改,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鉴定亦无法确定,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六张,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存款金额、存款时间与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吻合,应作为利息支付,而不是偿还的本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2500元,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被告吴××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由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即每月6000元。被告吴××在收到款项后,自2008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08年11月18日,共六次计36000元。之后本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7个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徐××与被告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单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该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借款期限提出异议,从司法鉴定结论看,该借条中的“1”字系改动而成,但无法确定是当时改动还是事后改动。结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看,可认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吴××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黄××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辩称其实际借到的款项为9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提出其已归还36000元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吴××在收到借款后,以每月6000元的方式存入原告户头,从存款时间及金额上看,应认定为对利息的支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吴××、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