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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某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8月2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二个月。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王如生于1999年12月病亡,生前夫妇建有双层平面楼房两间。2006年9月,袍江开发需拆迁,拆迁安置订合同时更名为王某,在册常住人口为原、被告二人,安置到袍江东昌小区6幢1单元201室(面积120平方米)、11幢2单元104室(面积100平方米)。被告占有居住201室后,不让原告占有居住104室。经相关部门协调无效,原告一直居住在蔬菜大棚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袍江东昌小区6幢1单元201室(面积120平方米)、11幢2单元104室(面积100平方米)两套安置房;二、判令被告向袍江工业区拆迁所补交安置房差价款32178.1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位于袍江东昌小区6幢1单元201室(面积120平方米)、11幢2单元104室(面积100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其中11幢2单元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两套争议房产的安置权人之一;被告现在居住的6幢201室也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而另一套11幢104室还只有安置权,房屋钥匙还在拆迁办,故不存分割问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同时原告自已也有权利去交纳这笔差价款;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占有居住201室后不让原告占有居住104室,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不是事实。即使原告交纳了差价款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法庭也应驳回原告分割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不应作出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斗门镇新斗门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与其丈夫(生前)所造。被告认为,双层平面楼房两间并非原告与王如生建造,对其它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2、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1份,证明拆迁安置具体情况及在签订该合同时在册常住人口为2人即原告和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请,只能证明原、被告对安置房享有安置权,而非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定。3、拆迁安置补充协议1份,证明两套安置房中6幢201室房屋已经交付,11幢104室房屋至第一次庭审时尚未交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第一诉请,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6幢201室、11幢104室享有安置权,而非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陈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其夫王如生建造有双层平面楼房两间;拆迁安置时原告交了3万多元差价款,现在原告居住在蔬菜大棚里。被告认为,差价款由原告支付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目前居住在哪里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它证据认为,该证言尚不能证明补差款系原告所交。5、收款收据1份,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以王某名义交拆迁补差款19855.32元,11幢104室安置房已可交付,原、被告已拥有了两套安置房的产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安置房还只取得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2份、王伯海拆迁房屋分户确权登记表与新斗门居委会证明各1份、矿烛厂拆迁房屋分户确权登记表与王如生买房收款凭证各1份、附属物补偿清单1份、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1份、公寓式安置房差价款结算单1份,证明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斗门镇政府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行政程序将被拆迁房屋产权确权予王伯海、矿烛厂之后,继而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和公寓式安置房差价款结算单的形式,将其安置权确权予本案的原、被告即王某和章某,但仅是房屋安置权,而并非是房屋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王伯海与矿烛厂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有分家析产的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确实是原告夫妇所造和购买,当时被告王某尚年幼。本院予以认定。7、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受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原第二条诉求因不够完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同时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第四项规定,该诉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已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结婚证1本和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前被告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拆迁补差款22973.87元并非原告所交,也并非证人所讲补差款有3万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补差款是原告所交。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9、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王某曾用名为王金才。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章某与其夫王如生(1999年12月病亡)于1993年左右在原斗门镇新斗门村建造双层平面楼房两间,并在1996年以4000元的价格从斗门村矿烛厂购得房屋两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王伯海和矿烛厂。2005年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以王某名义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斗门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约定上述房屋拆除,安置人口2人,座落于相应地块的面积10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的房屋做产权调换。2006年9月18日,王某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户有两套安置房即袍江东昌小区6幢1单元201室、11幢2单元104室,王某户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先结算安置6幢1单元201室这一套。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交纳拆迁补差款22973.87元后,安置得该套房屋。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交纳剩余补差款19855.32元,另一套安置房11幢2单元104室已可交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分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或无法、不必要继续时,对共有财产可进行分割。本案被拆迁房屋原系原告与其夫王如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如生去世后,对其遗产未作继承分割,故被拆迁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拆迁后,原、被告作为安置人口安置所得房屋也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请求与被告王某析分两套安置房屋,共有关系已无继续的必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即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至今未明确,本院不宜作出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但仍可就诉争安置房的权利作出分割。现原告主张其中的小套安置房权利归其享有,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昌小区11幢2单元104室安置房屋的权利由原告章某单独享有,被告王某不再享有;二、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昌小区6幢1单元201室安置房屋的权利由被告王某单独享有,原告章某不再享有。案件受理费8383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