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培生与潘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国,吕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志国,又名潘治国。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培生。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潘志国与被上诉人吕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培生于2009年3月25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志国偿还货款4391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潘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查明:吕培生、潘志国系生意来往关系。2008年5月至8月和2009年3月份期间,潘志国分七次从吕培生处购买洗衣机,未付给吕培生现金,潘志国分别给吕培生写了七张欠条,该七张欠条共计款43910元。一审认为:在双方做生意期间,潘志国欠吕培生洗衣机款43910元,有潘志国为吕培生出具的七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吕培生要求潘志国偿还货款43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志国辩称洗衣机质量有问题,所欠款项不能一次付清,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潘志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吕培生洗衣机款439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潘志国负担。潘志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销关系或行纪合同关系,该洗衣机仍应归吕培生所有,所以潘志国不欠吕培生洗衣机款;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售出应退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吕培生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潘志国购买洗衣机未付现金,打有欠条,应支付欠款;潘志国在销售过程中一直未向吕培生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在诉讼中提出系无理辩解。请求驳回潘志国的上诉。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期间潘志国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起,所以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潘志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潘志国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系洗衣机买卖合同关系,潘志国应偿还给吕培生43910元洗衣机货款;潘志国所称洗衣机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潘志国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潘志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