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14号原告苏××。被告陈××。原告苏××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所有的挂靠在遂昌华通汽运有限公司旅游车在14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陈××以经商经济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归还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2009年4月24日,被告陈××又以上述理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肆分计算,归还时间为2009年5月8日。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张,待证2008年12月21日被告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陈××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了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外,本院对借条中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苏××借款1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搜索“”